
| IPAMA智管會/TSipo戰國策 張慧明 律師/賈翔誼 發表 2010/04/15 |
97民專訴34號
原告有一「剪刀結構」的新型專利,其主張被告等進口大陸製作與其專利剪刀相同之產品,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,並請求損害賠償。
M257941 「剪刀結構」新型專利(申請日:2004/06/16 公告日:2005/01/13)
系爭專利簡介



原告與被告
原告:吳○秀 、洪○杰
被告:
原告主張 |
被告主張 |
原告享有該新型發明專利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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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所販售系爭專利剪刀,皆標示專利證書號碼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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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等以未設立登記之「鴻船公司」名義,至遲於96年開始向大陸進口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之剪刀,以原告產品價格約三分之一以下之低價販售。 |
原告有張冠李戴、故意栽贓之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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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造成原告商譽及業務上之損害,請求損害賠償。 |
原告所稱之商譽及業務上受有損害,實主因乃為「銷售不佳」所導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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爭點
原告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?
被告是否曾販售或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剪刀?
原告聲明請求部分是否適當?
適用之法條及法院得心證理由
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
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項
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、第4項
爭點1:系爭專利是否具撤銷之原因
撤銷之原因:不具新穎性(94條第一項
)或進步性(94條第四項)
新穎性:申請前未見於刊物、未已公開使用、或未為公眾所知悉者,使謂新穎。
進步性(非顯而易見性):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,依申請前之技術現況,所不能輕易完成者。
系爭專利範圍

引證證據 V.S Claim 1
新穎性
1.被證四
2.被證八
3.被證十一
進步性
引證證據 V.S Claim 2
新穎性
附屬項第2項包含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,因為被證4、8、11難證明第一項不具新穎性,因此也難證明第二項不具新穎性。
進步性
附加技術特徵(連續缺口)已揭露於被證4、8、11中。
所以,第二項是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,依組合被證4、8、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為成,故不具進步性。
引證證據 V.S Claim 3
新穎性
附屬項第3項包含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,因為被證4、8、11難證明第一項不具新穎性,因此也難證明第3項不具新穎性。
進步性
附加技術特徵(有一手指支撐部)已揭露於被證4、8、11中。
所以,第3項是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,依組合被證4、8、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為成,故不具進步性。
引證證據 V.S Claim 4
新穎性
附屬項第3項包含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,因為被證4、8、11難證明第一項不具新穎性,因此也難證明第3項不具新穎性。
進步性
附加技術特徵(有一止合部)已揭露於被證4、8、11中。
所以,第4項是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,依組合被證4、8、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為成,故不具進步性。
法院結論
此判決效力只對訴訟當事人有效,並不及於第三人,故此篇專利在智慧財產局仍然屬「有效專利」,專利權人仍享有該專利權。若欲使該篇專利權被撤銷產生自始不存在的效果,尚須另向智慧財產局舉發,待舉發經成立確定後,該篇專利權才會遭到撤銷並也對外(如第三人)發生產生該篇專利自始不存在的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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